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晋江法院:有条件支持

发布时间:2024-11-29 11:20:14 | 来源:中国网 | 作者: | 责任编辑:吴一凡

自今年7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以来,公司治理领域迎来了一系列重要变革。其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备受瞩目,其不仅为经营主体投资提供了更多机遇,同时也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与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日前,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一人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

原来,晋江某铸造厂(经营者王某)与晋江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林某)因加工款纠纷对簿公堂。晋江法院判决被告模具公司应返还原告铸造厂加工款14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但模具公司仍拖欠13万元及违约金未付。由于铸造厂已注销,权利义务由王某承继,王某进而诉请林某对模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晋江法院审理认定,因林某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模具公司财产,尽管模具公司为一人公司,林某仍需对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悉,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删除了对一人有限公司的部分特别规定,允许一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且这些一人公司还可以继续设立更多一人公司,从而鼓励经营主体进行投资,激发市场活力。

然而,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缺乏内部监督制衡机制,容易出现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或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防止股东借公司形式逃避个人债务责任,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仅当一人公司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时,公司才具备独立人格,否则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无疑为一人公司治理敲响了警钟。(晋江法院:关恒、陈瑜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