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福建仓山法院:支付二倍工资
发布时间:2025-03-27 16:58:12 | 来源:中国网 | 作者: | 责任编辑:吴一凡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用人单位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管理不规范等原因,未能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引发劳动争议。近期,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
2021年3月27日,刘某入职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某公司安排刘某到江西新余新钢棚改项目工地上班,担任项目管理员。某公司为前述项目的分包单位。刘某在某公司工作至2021年8月16日。工作过程中,刘某的工资通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发放,刘某入职后第一个月工资为8000元/月,之后工资为10000元/月。
2021年9月29日,某公司向刘某转账支付8920元,附言一栏载明“江西新余工资尾款已结清”。当日,刘某出具《承诺函》,内容载明:“……施工期间本人在该项目担任现场管理员,于2021年8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现工资已结算完毕,无拖欠工资,与某公司无关,以实际到账为准。”
之后,刘某以某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8月16日的另一倍工资。
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刘某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6896.55元。某公司不服,向仓山法院提起诉讼。
仓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刘某与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作为某公司的项目管理员,在公司指定的项目地点上班,工作期间完成公司指派的各项工作任务,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刘某支付款项,并在部分款项转账流水中明确载明款项性质系工资,故可认定刘某和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刘某于2021年3月27日入职某公司,工作至2021年8月16离职,因某公司未与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8月16日的另一倍工资35977元。(仓山法院、刘慧慧)